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1.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2.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致伤残的;
3.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 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4.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
1.在从事工作中、如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2.在执行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中,被犯罪分子致残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3.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因病致残: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评残条件的。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光荣院安置;需要分散安置的,由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二)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应允许其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或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
(三)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四)伤残军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给。
第十三条 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当地工业企业生产工人工资标准(四)的二级工工资标准,由所在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抚恤;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规定办理;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规定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按其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规定办理;
(五)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六)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的,一律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七)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需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的,按本人死亡时的工资计发;无工资收入的,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领取离退休费的,按本人生前的工资标准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