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纪律是刚性约束,政治纪律更是全党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政治行动方面必须遵守的刚性约束。旧《条例》基本上针对的是政治纪律上的“乱作为”,新《条例》则同时对以下六种“乱作为”和一种“不作为”现象说不。
一是不当的政治言论和政治表达(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新《条例》首先规范的是政治言论和政治表达,包括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等言行,特别是反对或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决策的言论。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原书记余远辉公开发表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相违背的言论,触碰到了政治纪律的底线。
二是非组织政治活动(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严密的组织纪律性是党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的基本保证,组织涣散、拉帮结派则是党的大忌和大患。新《条例》列举了以下四种非组织政治活动:第一种是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活动;第二种是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第三种是在党内组织、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第四种是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活动。其中,第四种行为系修订新增。如,周永康、令计划、苏荣等案,暴露出拉帮结派的严重危害。
三是不与中央保持一致的失职滥权行为(第五十三条)。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不是一个空洞口号,其基本要求是:在指导思想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关系全局的重大原则问题上,全党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甚至自以为是、另搞一套。新《条例》剑指“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是严重的失职行为;“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擅自对应当由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是严重的滥权行为。上述三种行为,最后一种属于此次修订新增,它们都明显没有与中央保持一致,严重损害中央权威。如,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原副主席潘逸阳等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顶风违纪,影响恶劣。
四是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行为(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具体包括: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行为;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行为。民族问题、宗教问题历来是政治问题,关系到国家的统一和安全。新《条例》基本上继承了旧《条例》的规定,体现了对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延续性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