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2)

法律法规2018-08-08王新老师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其他服务者等相关经营者发现商品、服务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服务者通报并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使用等措施,并协助从事商品生产、服务提供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保障生命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上述标准。

第八条经营者在消费者知情前提下提供存在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不存在对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并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要求,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瑕疵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外观破损、部分使用性能缺失等情形,但该情形的存在不构成缺陷,且不影响该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功能的实现。

耐用商品是指使用期限较长、科技含量较高、一般消费者缺乏全面认知能力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平板电脑、照相机、摄影机等。

第九条经营者以奖励或者附赠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不应当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免费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上注明。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对无发票和退货、更换、修理凭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有效期限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或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的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送货、安装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开具发货凭证和发票等购物凭证之日起或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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