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11)

法律法规2018-08-08李一老师

经营者利用其他固定场地开展保健品、医疗器械等商品的集中式体验、宣传、销售活动的,场地提供者应当核查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向查询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协调机制,明确各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商务、价格、公安、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建、交通运输、文化、卫生、旅游、金融、邮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建立消费维权执法信息的数据共享机制。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规章、重大决策或者强制性标准,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对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将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并进行信用惩戒,督促经营者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市社区、农村乡镇的基层维权网络建设,对基层维权网络单位开展消费法律法规、消费知识的宣传,就近处理消费者咨询、投诉,予以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网络交易平台、旅游景区建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开展安全放心消费创建活动,推动经营者诚信自律,优化消费环境。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全国统一的消费者维权网络信息平台,为消费者提供投诉、举报等在线维权渠道,支持消费争议的远程解决,对经营者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予以公示。

第五章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组织是包括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等在内的,依法成立并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的、履行法定职责、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组织,自成立时具有法人资格。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设立消费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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