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建设业主单位职责】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等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产生扬尘排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扬尘排污申报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发放扬尘污染控制告知书,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编制尘污染防治预算,在开工前报对本工程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十条【施工扬尘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设置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和截水沟、处置泥浆废液、覆盖围挡易扬撒物料和临时性堆放土方、限制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和物料、采用施工湿法作业等措施,不得产生明显扬尘或者其它可视污染物。房屋建设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同步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建筑垃圾应当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将控尘情况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并纳入资质等级、项目招投标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二)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
(三)国土房管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城镇房屋修缮、城市房屋拆除工程;
(四)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环卫和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工程;
(五)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
(七)工业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园区建设工程;
(八)通信、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监督管理。
前款所列部门对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可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同时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市政清扫规定】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