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和发布高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工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上报审批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经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主体生产设备应当同时停止运行。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以规避监管为目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按照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种类、数量计征。征收的排污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和削减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