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州、县(市)、行委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深化和完善民族地区医疗制度改革,提高各族群众健康水平;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推动特色民族医药发展;加大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强化职能,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制,保障各民族常住人口与户籍人口均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驻州部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二十七条每年9月为全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州、县(市)和行委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进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和个人评选先进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处理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妨碍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