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构建平安和谐迪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自治州是以藏族为主体的多民族聚居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原则,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调处各类民族矛盾纠纷;
(五)开展民族团结调查研究工作;
(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民族节日活动。
州、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和实施民族歧视、民族侮辱的言行;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