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平等享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权利,不因民族身份或者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或者限制。
机场、车站、宾馆、旅游景区(点)、医院等公共场所或单位,对服务对象不得因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不同而区别对待。根据少数民族特殊饮食习惯需要,建立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网点。
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统一落实;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表彰奖励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先进单位及个人;
(五)发展民族经济,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水平;
(六)正确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保护和传承民族文化,开展少数民族节庆活动,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
(九)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十)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第十条州、县(市)、行委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宣传月活动;
(四)负责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五)联系、培养和引导民族宗教界人士,发挥他们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州、县(市)、行委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优先安排循环经济产业项目,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动民族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