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就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定管理制度。
第19条规定,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就农村五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和供养标准、资金使用情况等,条例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另外,对有关行政人员来说,审批不公,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有关行政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敬老院等供养机构人员,有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供养款物行为的,将分别予以行政处分、罢免、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养对象及内容一如既往
这次新修条例,没有改变原条例对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的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还是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也无能为力的。
供养内容也还是5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或已满16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新条例共7章26条。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在新条例实施之日废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五保供养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