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本市森林火险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森林火险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沿海防护林和重要的山林;
(二)二级森林火险区,包括一级森林火险区以外的所有山林和重要的林带;
(三)三级森林火险区,包括农田林网、四旁树木和其他成片有林地。
森林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一、二级森林火险区由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森林火险天气监测系统、瞭望台、隔离带、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十一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森林防火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在各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野营、登山、祭奠、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管理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输电线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森林的输电线路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新开设墓地。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点的分布情况,统一规划,组织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已有的坟墓应当逐步迁出;尚未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社区)设置统一的祭奠场所和设施,并确定人员负责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并适时更新;
(二)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三)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