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争议仲裁)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因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庭负责处理具体事务。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本市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2018-07-17王华老师
第六十条(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争议仲裁)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因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庭负责处理具体事务。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本市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