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订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涉及100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人民政府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三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
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
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