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协调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不定期进行审计,并按程序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不履行国家、自治区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灵山县、浦北县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