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做法,也是促进公正高效廉洁司法的必然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必须理顺司法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健全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体制机制。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系统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起到了追究个别司法人员责任的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也存在没有有效实施的情况。实际上,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对司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范围亦大大扩展,远远超出了错案责任范围。因此,适应客观形势需要,应积极探索构建新型司法问责制度,以促进司法公正、高效和权威。
所谓司法问责,是指由特定机关对导致冤假错案或者司法领域某些严重事件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失职行为进行调查和追究,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的一项法律活动。司法问责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问责事由的严重性。即应予问责的事由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需要启动问责程序进行追究。二是问责对象的特定性。问责对象应限于对冤假错案的发生负有直接办理责任和参与讨论决定的人员,以及导致司法领域某些严重事件或案件发生的违法乱纪人员或有关人员。三是问责活动的及时性。由于问责事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问责活动应及时、迅速地进行,以尽快消除社会公众的不良情绪。四是问责程序的正当性。为保证司法问责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同时维护问责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问责程序。
由问责机关依据特定事由对司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以保证司法问责的正确进行。
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原则。无论是司法人员的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还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渎职、失职行为,或者是导致严重腐败案件发生的失察、疏于管理行为,都必须是出于司法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方能进行责任追究;如果是出于司法人员的一般过失或者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则不能予以责任追究。司法人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享有免受责任追究的权利。
严格区分个人、领导、集体责任原则。如果冤假错案除由办案人员办理外,还经过院长、庭长审批或者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则不仅应当追究办案人员的个人责任,而且应当追究院长、庭长或者检察长的领导责任;如果冤假错案经过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厅(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则还应追究集体责任。如果院长、庭长在审批时,或者检察长在作出决定时,或者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时,改变了办案人员的处理意见而造成冤假错案,则只能追究院长、庭长、检察长的领导责任或者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集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