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第六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收容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办理犬只登记和年检,接受农业、公安等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到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犬只检疫免疫等相关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二环路以内,禁止开展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