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征求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