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名称和资质等级等。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合同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具体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服务;
(二)公共绿化维护服务;
(三)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
(四)公共秩序维护服务;
(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
(六)物业使用中禁止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除认真履行服务合同的约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服务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及时维修物业共用部分;
(四)定期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完善服务质量;
(五)及时劝阻制止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违反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六)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确定,或执行市物价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指导价。
前期物业服务终止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到房屋出售并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出售并交付之日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代收服务费由委托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一般不高于代收费用总额的3%。代收服务费由委托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