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申请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处分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下列内容,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二)属业主共有的车位数量和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可处分的车位数量和位置;
(三)地下室(不含人防地下室部分)、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五)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人;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人;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人。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因承租、借用、行政征用等而实际使用物业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