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持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向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二)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三)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组织续筹和监督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受业主委托代表业主提起或者参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仲裁或者诉讼;
(六)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二)模范遵守自治公约和管理规约;
(三)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五)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有严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义务、违法建设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严重损害相邻权利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不得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可以授权其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一名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得以书面形式召开。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