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物业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四)自治公约、管理规约约定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二)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方式及其房屋出租、转让的准确信息;
(三)自治公约、管理规约约定的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催告;经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姓名、物业座落以及欠费金额,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相应职责。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制定、修改共有部位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使用和经营等方面的规程;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或者议事规则确定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时,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报送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报送。
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根据其房屋所有权权属成立业主大会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业主、物业使用人、居(村)民委员会成立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