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争议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有关事项。经协调未达成一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撤出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双方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仍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决定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应急管理,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的应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
(一)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被有关机关或者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者同行声誉、利益的;
(三)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第五十四条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上门催交、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督促限期交纳;经通知逾期不交纳的或者联系不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催交,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业主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监管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侵占、损坏楼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侵占、损坏公共园林绿地;
(四)擅自改变房屋规划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