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在办理房屋交房日期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物业维修资金专户,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三)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到市物业维修资金专户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房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市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十四条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监管责任。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扰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以及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养护、更新时,业主应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应交纳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费金额。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业主的水、电、气等费用或其他代收的费用,如未及时交给水、电、气有关公司或有关部门的,造成水、电、气或者其他服务停止供应的,物业管理企业每拖欠一日,除按应交纳费用的3‰承担滞纳金外,还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