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业主规约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并将委托合同交业主委员会一份。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责令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型文体设施和公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一条 住宅物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
(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的共用部位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一)物业出售时,购房者应当按照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额标准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自用或尚未出售的物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