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支付方法;
(五)合同期限、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终止时物品及档案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签定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第三十九条 解除或者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履行合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天书面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物业项目的档案资料;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作、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正、公平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确定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标准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收费前,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不得以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