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屋分户门内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单体建筑物内共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责任,由收益人或有关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宅和商品住房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业主专用的公用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单体建筑物内共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收益人或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进行强制性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住宅,其物业管理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五章 物业的移交
第二十九条 物业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它必要资料。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时,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无偿提供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一)物业建设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0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