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一般由15人以下的单数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名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第二十四条经业主、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定期向业主、业主大会通报物业服务情况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使用情况;
(四)受业主、业主大会委托,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组织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工作,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拟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并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履行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时,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及身份证明;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内容包括: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材料;
(五)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材料;
(六)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业主委员会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损毁、遗失。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时,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当日内由原业主委员会向新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