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及写字楼、医院、学校等非住宅物业,均应实施物业管理;暂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应通过改造等途径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章 物业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
(二)配合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服务收费办法;
(三)制定行业规划,组织行业培训,开展业务指导;
(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三)批准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调解、处理和依法裁决物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查处物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七)协助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验收、交接工作;
(九)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和协助物业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组织协调、宣传教育和解释工作;指导社区居委会召开业主大会,组建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