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6)

档案管理2018-07-03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交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合同未约定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或者服务报酬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拒绝支付。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限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有偿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抄表收费、分户改造提供条件。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交接验收手续,并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有关业务账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拆改、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楼梯间、通道、屋顶以及小区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或者在其他共用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批准改变住宅房屋的主要用途;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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