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区范围内的,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告备案情况。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印章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业主大会印章的使用,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实施;
(七)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八)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组织续筹和监督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十)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十一)受业主委托代表业主提起或者参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仲裁和诉讼;
(十二)管理住宅区物业及物业服务的档案资料,监督前后所聘物业服务企业资产、资料、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
(十三)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