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