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6)

档案管理2018-09-16王新老师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交通、金融、商贸、旅游、文体和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社会成员的消费安全。

第十七条(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八条 (真实标注主体身份义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和查询。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连锁经营者,应当核验并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并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全面信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按照行业规则、行业惯例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