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物保护、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