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准予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对车辆进行维护,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应当到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技术性能检测,评定其技术等级,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并对检测结果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车辆实际使用单位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班车类别、日发班次、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运行,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勘验,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