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