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筹备组应当依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以及处分共有物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采取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以及委托的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委托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应当明确授权。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以及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邀请其参加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