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本期建设的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后期业主入住达到《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时,应当重新召开业主大会。
第七条具备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列席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八条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非住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已建成一年以上的住宅、非住宅物业由业主承担。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有关人员津贴等,可以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或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据实列支。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每六个月应当将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细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检查。
第十条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2-3年,具体任期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3-15人的单数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名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候选人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原始凭证;
(五)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原始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