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除履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在下列情况下,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职责: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情况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变化,需要补选的;
(四)因物业管理区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
(五)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确定其他管理方式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因故未能按期换届改选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导其换届工作。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后仍未改正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按规定参加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管理企业办公场所明示。
第十八条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的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管理人员(不包括财务和工程岗位的人员)。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前90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不续约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方可退出物业管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