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包括遗失或损坏补办)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工本费;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等费用的解决途径及出入证(卡)免费配送数量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等单独列帐,独立核算。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利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鼓励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变相收费。物业服务企业给其他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应当体现自愿委托,合同约定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押金或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