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新建住宅区,在商品房销(预)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分期建设的住宅,其配套设施设备为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划分。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住宅房屋按套计算,业主入住率达50%以上,或自首套住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的,应当由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