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交纳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商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前期物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根据物业服务内容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普通住宅区(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审核,确认为非普通住宅区实行市场调节价;别墅住宅区以及办公、商用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外,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普通住宅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营业性用房、办公商住两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市物价部门具体规定做相应的上浮或下调,最终收费数额由企业(或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应约定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放置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用账户进行管理。被选聘和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应同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在没违约的情况下退出该物业管理项目后,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一同返回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服务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的缴交和管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台具体措施。
第四十六条业主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告知业主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天收取2‰的违约金。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