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设施和经费
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管委会代管,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有偿使用,租金用于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用房建设费用,海曙、江东、江北区从小配套费中列支;镇海、北仑区作为成本外独立费,列入房屋价格。
第四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公司向管委会租用,租金用于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应当配套建设住宅小区庭院式管理设施。
第四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前,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初期物业管理费,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拨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的计算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住宅小区应当设立物业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物业维修资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业主、住用人应按月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高标准住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协商确定,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