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 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