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售物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接收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不得单方面设定三年以上的租赁期限,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期满后可以优先续租。
车位、车库不得单独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当期业主停车需求,按照比例划出可供租售的车位、车库,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小区整体交付前,只能向每户业主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小区整体交付后,在确保未销售房屋每户一个车位、车库的情形下,剩余车位、车库可以按照规定出售。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违反有关人均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等规定出租房屋;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转移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七)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八)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