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修复责任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实行动态管理,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市、县级市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诚信信息收集、核查与汇总,建立行业诚信信息系统,并对物业服务公众满意度进行测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系统信息采集工作。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物业管理状况混乱的。
第四十三条物业项目经理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经理诚信信息系统,列为不合格项目经理,所属物业服务企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损害业主或者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七)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又不整改的。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等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经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共享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承接查验备案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