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网络等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法定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国家机关应当记录前款所列事项。
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机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说明有关事项。
法定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信访事项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本级或者上一级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人以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并进行信访事项登记。代表的信访行为对其所代表的信访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信访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信访人同意。
第十八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下列事项,信访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
(三)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
(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法定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信访事项受理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对属于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予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一)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信访事项简单、事实清楚的,可以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对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延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不予受理事项,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解释、引导工作。具体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报告、通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由最先收到信访事项请求的国家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同时收到或者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转移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六章信访事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