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七)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歧视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九)应当回避,拒不回避的;
(十)袒护、包庇以上各项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信访人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发现以上各项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检举,要求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经信访工作机构说服教育无效,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将其带回教育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本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适应本系统或者本机关工作特点的信访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