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并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信息和事项。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受理范围、工作时间、接待场所、通信地址、电话、电子信箱、查询方式等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录入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等情况,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研究、协调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参与信访工作,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章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七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咨询、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咨询服务; (三)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回避;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 (五)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六)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七)要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