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拦截公务车辆的;
(三)无理取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或者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建议。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提出的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