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统一制发可供载明告知内容和可供对方回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
第十八条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载明的要求向对方作出回复。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提请有关部门认定有关法定条件、标准的,受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九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许可审批事项需要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实施后续监管,凡未公示的应当同时抄送实施监督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将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定期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和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办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因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健全内部不同层级间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执法人员的纪律约束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培训、轮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在办公场所设立监督意见箱,广泛听取并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畅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及时查处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市、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及夷陵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